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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日旦艾尔肯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日旦艾尔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帕*同祖白旦木*(冒名木*,另案处理)、麦*则艾*(已判决)来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中路购物中心一楼,扒窃得被害人陈*身上包内一部iphone5手机。后三人又来到购物中心西大门外面,扒窃得被害人金*背包里的一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3945元、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窃皮夹价值人民币100元。赃款、赃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10月29日17时20分许,温岭*巡查队员在太平街道东*中路购物中心北大门抓获被告人帕*,后将其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温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9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库车县新天地海美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帕*。被告人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祖白旦木*、麦提如则艾*的供述,被害人陈*、金*的陈述,证人连某、林*、木*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帕*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帕*取保候审拒不到案,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帕日旦艾尔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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