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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李*来到金华市区朱基头后山塘7栋7号门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唐*停放在门口的1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盗走,后将该自行车交给其老乡销赃。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90元,返还被害人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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