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汪*爬窗进入温岭市大溪镇塔岙村251号二楼,撬开卧室门边的木板入内,窃走被害人邓*放在卧室衣柜里的两个手机(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一个黄金戒指以及十几元零钱。经鉴定,被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23元。

2015年9月2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大溪*龙电机厂内抓获被告人汪*。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汪*已赔偿给被害人邓*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勘验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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