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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江*独自一人来到金华*发区苏孟乡对家地村一田野路边,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朱*停放在田埂上的一辆红色尼佳牌电动车和电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9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金华*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江*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后山村一棋牌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综上,被告人江*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案发后,涉案的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的陈述,被告人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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