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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市区江南宾虹路347号江*小区门口停放公共自行车的位置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付*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偷走,后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三嘴头附近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1流动收废品人员。

2、2015年9月3日早上,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市区江南丹溪路865号的一个弄堂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资料不全,无法估价)。

3、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来到金华市区江南宾虹路的义乌小商品市场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邱*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资料不全,无法估价)偷走,后在宾虹路西关现代城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电瓶卖给1流动收废品人员。

综上,被告人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20元。2015年9月6日,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付*、曹*、邱*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付文华人民币2120元;返还被害人曹**1辆绿源牌电动车;返还被害人邱*1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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