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窜至本县大战供电所门口,在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工具车上窃得被害人赵*的一只黑色苹果四代手机。经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

2、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窜至本县福应街道花苑新村1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应再南的安装在天一霸牌电动车内的四只“旭派”牌电瓶。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220元。

3、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窜至本县福应街道花苑东区1幢路口窃得一电瓶车上安装的四只“大新高能”牌电瓶。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140元。

4、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杨*窜至本县永安公园旁上岛咖啡店附近后将一绿驹牌电动车推至转角偏僻处,用套筒拧电瓶的螺丝准备窃取电瓶车上的电瓶时,被被害人周*发现并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归案后其盗取的四只“旭派”、“大新高能”电瓶及苹果四代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的四只“旭派”牌电瓶及苹果四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应再南、周*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的第四笔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够退赔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Y型撬锁工具、T型套筒扳手、老虎钳依法予以没收。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Y型撬锁工具、T型套筒扳手、老虎钳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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