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对山路菜市场,看到被害人邢*的挎包拉链没有拉,用右手伸入挎包窃得人民币100元。李*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得的人民币100元已被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的陈述,证人占某、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