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岱山县高亭镇浩天旅馆102房间,窃得尹*、胡*放置的衣服2件、裤子1条及手机1只(因衣服及手机信息不全而无法估价),其中两件衣服内共有现金人民币

5500元。

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胡*的陈述,证人何*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旅馆住宿人员查询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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