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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罗*伙同黄**、何**、何**(均已判)在被害人孔*位于本县福应街道酒坊巷60号的“衣柜”女装店(营业期间)附近,由被告人何*及何**在店外望风,被告人罗*和黄**、何**进入店内,盗走孔*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一只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800元。

2、2014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罗*伙同黄**、何**、何**在本县福应街道金顶北门巷路口,趁被害人王*乙在逛街时,由被告人何*、罗*和黄**、何**在周边掩护,何**从后面把手伸进被害人王*乙上衣口袋盗窃口袋内的现金400元许人民币时,被被害人王*乙及其朋友发现,后五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无财物被盗。

3、2014年12月21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何*、罗*伙同黄**、何**、何**结伙至被害人吴**位于本县福应街道金顶新天地商业街57号“诱惑”女装店(营业期间)附近,由被告人何*及何**在店外望风,被告人罗*和黄**、何**进入店内,盗走吴**放在收银台格子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被吴**及店内的顾客发现,合力从被告人罗*上衣口袋内将被盗的手机追回,罗*、黄**、何**快速窜出女装店,吴**出门追赶时被在外望风的人员阻拦,罗*、黄**、何**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459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人罗*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2、2015年1月23日仙居县公安局民警到乐清市看守所提审了被告人罗*,被告人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人黄**、何**、何建开于2015年4月28日均被本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罗*在审理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何建开供述,被害人孔*、王**、吴**陈述,证人陈*、吴**、王**、郑*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同案刑事判决书,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罗*参与实施的第二节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对该节犯罪依法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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