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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伙同金**、吴**、韩**、姜**、尤明具(均已判刑)等人多次盗窃岱山县衢**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各种船用防污漆(以下简称油漆)共计166桶,价值人民币200772元。所盗油漆均由金**销赃给衢山镇开来船厂、太平船厂,被告人孙**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先后2次伙同金信国、吴**等人盗窃东**司油漆共计76桶,共计价值人民币50400元。

2、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孙**伙同韩**、姜**、尤明具等人盗窃东**司油漆共计45桶,共计价值人民币86702元。

3、2012年4月22日夜,被告人孙**伙同韩**、姜**、尤明具盗窃东**司油漆共计45桶,共计价值人民币63670元,在销赃途中被发现而弃车逃跑。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孙**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3000元,该款现扣押在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已判决的同案犯被告人金**、吴**、韩**、姜**等人盗窃、被告人徐**、方淑能、章小国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涉案油漆已被全部追缴和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信国、吴**、韩**、姜**、尤明具、吴*、徐**、方淑能、章小国、何**的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金*、徐*、陈*、张*、聂*、任*、毛*、戎*的证言,失窃财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岱价认字(2012)第47号、82号、1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关于油漆价格认定、计算情况的说明,油漆所有权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2)舟岱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提出的其受金信国指使,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并组织他人参与,所起作用大,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对被告人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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