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以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以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以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潘**出庭担任被告人王以前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在本县朱溪镇大邵村的大会堂内盗得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该电视机被告人王**已放回大会堂内。

2、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进入本县朱溪镇大邵村51号李*家中,在一楼写字桌内窃得人民币1000元许,在二楼窃得香烟八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8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以前曾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缓解状态,对本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郭*、应**、邵*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系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主动归还电视机,对相应盗窃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以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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