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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乘坐从上海到江西的火车途经金华,在金华等待换乘前往衢州的火车期间,乘坐公交车到金华市区游览。2015年6月17日上午,杨*进入浙**大学北门的高**公寓1幢楼,在经过4楼407寝室时见房门无锁,乘机进入407寝室偷走被害人郭*的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66元)和李*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价格),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杨*在江西省**务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及其说明,被害人郭*、李*的陈述,证人徐**、徐**、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芝笔记本电脑保修凭证复印件,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铁路旅客购票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郭*人民币3666元,返还被害人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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