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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溜门进入岱山县衢山镇幸福东路2号霄*宾馆,在宾馆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800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岱)公(物)鉴(痕)字(2014)18号手印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旅馆住宿人员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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