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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王*来到金华市区婺州街1667号桂花城2幢C2-01、02室太阳谷网吧25号电脑机位边,趁被害人申*睡着之际,窃得申*放在其面前电脑桌上的1只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9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8时许,王*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金华市区三江街道寺前皇丹南街30号的小*手机店。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王*在金华市区江南寺前皇兆贵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光盘,被害人申*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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