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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爬窗进入本市泽国镇双峰村南洋路15号联树飞达弹簧厂,窃得被害人王*乙放在二楼办公室内的一台组装电脑及放在销售部办公室内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四瓶加多宝饮料及一双手套。经鉴定,上述两台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加多宝饮料价值人民币12元。后两台电脑及一双手套被追回,其中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

2、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本市泽国镇楼下张村D区欧*路59号后门,窃得被害人王*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型自行车。销赃后,被告人王*甲得款人民币20元。该自行车因品牌、型号不明无法鉴定。

3、2015年8月7日2时53分许,被告人王*来到本市泽国镇金施村A区66号门前,通过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莫*停放在该处的浙J越野车内的人民币80多元及7包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34元。

2015年8月15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王*甲被群众扭送至本市公安局城*出所。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乙、王*丙、莫*的陈述,证人林*、方*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暂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王*人民币12元,返还给被害人王*因盗窃所受的经济损失,返还给被害人莫*人民币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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