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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易*来到兰溪*金**7幢门口的过道上,用汽车救生锤将被害人叶*的越野车的车窗玻璃敲掉,从车内盗得单肩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500元、沃尔玛超市购物卡、欠条、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

2、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易*来到金*福医院康复科门口,用汽车救生锤将被害人包*的轿车的车窗玻璃敲掉,从车内盗得蓝色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16000元、皮夹、银行卡、存折等物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辩解: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行为中,窃得的包内没有现金,也没有购物卡。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行为中,窃得的包内现金为37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易*来到兰溪*金**7幢门口的过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救生锤,将被害人叶*停放在此处的1辆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越野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敲掉,从车内盗得单肩包1只(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包内有欠条、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当天易*使用叶*的身份证到兰*动公司办理了1张手机卡,号码是1520311,易*归案前一直在使用。

2、2015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易*来到金*福医院康复科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救生锤,将被害人包*停放在此处的1辆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奔驰牌轿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敲掉,从车内盗得蓝色手提包1只(资料不全、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3750元、皮夹、银行卡、存折等物。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易*在义乌市工人北路汉庭酒店882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易*处扣押逃生锤1只。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手机号码1520311的通话记录清单、电话记录、证明、证人吴*、吕*的证言、被害人包*、叶*的陈述、被告人易*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1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包德安人民币3750元。

三、犯罪工具逃生锤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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