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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来到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中和鞋厂员工宿舍内,撞门入内窃得被害人王*的一部酷派手机和一条硬壳红塔山香烟。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110元。

2、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来到温岭市泽*金*厂,溜门进入二楼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周*的一个“FGRAM”长款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

3、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吴*来到温岭市泽*金*厂,溜门进入二楼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马*的一部“红米1代”手机和一个行李箱。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行李箱无法鉴定)。

2015年10月12日,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在本市泽国*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吴*,并追回一部酷派手机、一个“FGRAM”长款钱包(含包内物品)及一部“红米1代”手机(现均已返还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周*、王*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吴*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有部分追赃的情节,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王*人民币110元;返还给被害人马*被盗窃所受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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