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吴**、車万明犯盗窃罪郭**、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吴**、車**犯盗窃罪,被告人李**、郭**、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吴**、車**、郭**、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潘**、沈**出庭分别担任被告人李**、郭**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福应街道环城东路130-3号居民楼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甲放在房间内的三星I9308、苹果4S手机各一只、西铁城男表一块及1000元左右的现金。被告人郭*甲明知该两部手机系被告人李**盗窃所得赃物,仍对该两只手机进行窝藏,后又将该两只手机交给郭**、郭*乙使用。经鉴定,被盗三星I9308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080元,苹果4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两只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

2、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育才路13-1号居民楼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应云灵放在房间内的苹果4S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280元。

3、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福应街道启明路20号居民楼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杨*放在二楼卧室的苹果5S、苹果4S手机各一只以及二、三百元现金。被告人郭*甲明知苹果5S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将该手机通过其女儿即被告人朱*代为销售,被告人朱*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将该手机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泮志杰。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650元,苹果4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5S手机由被告人郭*甲、朱*亲戚买回并交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4、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吴**窜至本县福应街道花苑新村11幢3号居民楼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崔*放屋内的苹果5手机一只、苹果5S手机两只、手表三只(其中一只为卡地亚男表)、3000元左右的现金、酒、项链等首饰品。被告人郭*甲明知该三只手机为被告人李**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忙对手机进行处理,此外还对被告人李**盗得的手表、酒、项链等进行窝藏、代为销售。期间,被告人郭*甲将卡地亚男表转移至郭**处窝藏使用,几天后拿回并卖给陈**。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860元、两只苹果5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各为2420元、多明纳葡萄酒价值折合人民币250元、罗卡诺洋酒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价值折合人民币4700元、白金项链价值折合人民币1290元、银项链价值折合人民币85元、卡地亚手表价值折合人民币23400元。案发后,被盗的项链、酒类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卡地亚手表由被告人郭*甲亲戚买回并交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5、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仙中路19-2号居民楼并攀爬阳台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李*乙放在二楼房间的苹果4S手机一只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被告人郭*甲明知该ipad平板电脑为赃物,仍对该平板电脑进行窝藏,后转移给郭**使用。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900元,ipad平板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920元。案发后,被盗ipad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双塘路3-2号101室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王*甲放在卧室内的苹果5S手机一只。被告人郭*甲明知该手机系赃物,仍进行窝藏,并通过被告人朱*代为销售,被告人朱*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仍将该手机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周*。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7、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光明西路2号居民楼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郑*放在屋内的浪琴男表一块、4箱(共48瓶)五粮液白酒。被告人郭*甲明知男表和白酒均系赃物,仍将该手表以7800元的价值卖给陈**,同时将4箱白酒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浪琴男表价值折合人民币4880元、4箱(48瓶)五粮液白酒价值折合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盗浪琴男表由被告人郭*甲亲戚买回并交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

8、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求知巷13-9号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陈*乙放在屋内的三星G9008V、三星N9008V手机各一只及香烟。经鉴定,被盗三星N9008V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140元、三星G9008V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460元、玉**烟一包价值折合人民币82元、荷花香烟一包价值折合人民币4元、云烟4包价值折合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被盗云烟、荷花、玉**烟各一包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車*明窜至本县南峰街道复兴路27-5号居民楼并溜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卢*放在三楼的佳能数码相机(含镜头)一台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李**明知佳能数码相机(含镜头)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佳能数码相机(含镜头)转移至被告人郭*甲处窝藏,后被告人郭*甲将佳能数码相机(含镜头)转移给被告人朱*使用,被告人郭*甲、朱*均明知佳能数码相机(含镜头)系赃物。经鉴定,被盗佳能数码相机(含镜头)价值折合人民币832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被盗数码相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0、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福应街道省耕路198-2号居民楼并撬窗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张*乙放在屋内的ipad平板电脑、手表、5张烟票、烟酒、捷安特电动车、外币(6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473.28元、170元澳元折合人民币856.732元)等物品。被告人郭*甲明知该烟票、ipad平板电脑、手表、捷安特电动车、部分外币(其中有港币380元折合人民币299.744元、澳元130元折合人民币655.148元)等物系被告人李**盗窃所得赃物,仍进行窝藏、代为销售,其中将捷安特电动车转移给被告人朱*使用,被告人朱*也明知捷安特电动车为赃物。经鉴定,被盗捷安特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3420元、ipad平板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720元、4包软壳中华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280元、5包大中华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5张烟票价值折合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捷安特电动车一辆、ipad平板电脑一只、大中华香烟二包、高仕手表一只、港币600元、澳元170元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1、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西门街332号居民楼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陈**放在三楼房间内的苹果5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81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拱辰新村4巷3-1号居民楼并撬门(攀爬阳台)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季*放在客厅的手表一块和茅台酒一瓶。

13、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光明山路3-14号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张*甲放在二楼卧室的苹果5S、苹果5手机各一只。被告人郭*甲明知是赃物仍对两部手机进行窝藏。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375元,苹果5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被盗两只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4、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38-9号居民楼并撬门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王*乙放在二楼卧室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项*。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31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和项链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5、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窜至本县安洲街道光明山路3-12号居民楼并撬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李**参与盗窃十四笔,窃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00000余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笔,数额为8320元;被告人吴**参与盗窃一笔,窃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8700元许;被告人車**参与盗窃一笔录,窃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9000元;被告人郭**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九笔,数额为98000元许;被告人朱*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笔,数额为19000元许。

另查明:1、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車**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人吴**、車**均系累犯。2、案发后,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吴**、車**、郭**、朱*在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同案郭**供述,被害人李*甲、应云灵、杨*、崔*、李*乙、王**、郑*、陈**、卢*、张**、陈**、季*、张**、王**、姚*,证人郭**、泮**、陈**、周*、柯*、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购买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老**银楼发票,鉴定聘请书,历峰**公司回复,票据,中**行外汇牌价查询情况,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查询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立功材料经质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吴**、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参与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車**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郭**、朱*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卖或使用等,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吴**、車**系夜间入户盗窃,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朱*为同一罪犯多次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第三、四、七笔事实中有部分赃物由被告人郭**、朱*的亲戚买回后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就相应的事实对被告人郭**、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悔罪表现等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車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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