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务所律师应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石塘镇海滨村前街36号,溜门进入杨*甲家,在三楼卧室床头柜的保险箱内窃得黄金戒指5枚、猫眼石戒指1枚、黄金钻戒1枚、翡翠挂件1个、黄金手镯1对、黄金脚镯1个、黄金手链4条、玫瑰金手链一条和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窃首饰总计价值人民币15514元。

2、2015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石塘镇阳光小区杨仁路5号,溜门进入陈*乙家,在三楼卧室床上的皮包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在三楼卧室衣柜的抽屉里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3只、黄金蝴蝶挂坠1个。经鉴定,被窃首饰总计价值人民币26551元。

3、2015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石塘镇阳光小区林石北路144号,溜门进入张*丙家,在四楼前间窃得人民币100元,后通过二楼通道进入142号张*甲家,在二楼后间衣柜里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石塘镇阳光小区钓箬路38号,溜门进入庄*甲家,在二楼厨房窃得人民币1800元,后进入隔壁36号庄*乙家,在二楼后间窃得人民币2700元,在三楼卧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

5、2015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本市石塘镇阳光小区钓箬路38号,溜门进入庄*甲家,欲行窃时被庄*甲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住并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陈*、王*的证言,被害人杨*、陈*、张*、庄*、张*、徐*、陈*、杨*的陈述,监控截图,门牌照片,被窃物品的合格证书及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杨*16614元;返还给被害人陈*31551元;返还给被害人张*1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庄*1800元;返还给被害人庄*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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