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爬窗进入被害人尹*位于本县福应街道东方华庭18幢101室的家中实施盗窃,在卧室内翻找财物。因被告人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制止,而未窃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尹*陈述,证人张*、陈*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