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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来到浙江*心医院住院部7楼50床病房,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该病房床头柜窃得被害人何*放在背包内的红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来到浙江*心医院住院部21楼1号病房,从该病房床头柜内窃得被害人康*的白色ipad一台。经鉴定,该ipad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徐*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大厦宾馆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处扣押ipad一台、现金1845元,所扣押的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康*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光盘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且盗窃病人家属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害人何*人民币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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