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本县官路镇商业街百顺超市,撬开超市门口的摇摇车,将摇摇车内的五十余个面值一元的硬币盗走。

2、2015年3月底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本县城区车站舒佳园宾馆对面的一家手机店,撬开放在门口的摇摇车,将摇摇车内的几十个一元硬币盗走。

3、2015年5月中旬的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本县穿城中路肯德基附近的一家铁皮店,撬开墙上安装的电动车快速充电器内放硬币的盒子,将里面的40元许的硬币盗走。

4、2015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甲伙同许**(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一起在本县开心网吧内盗走一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许,HTC手机、钱包、超市卡等物。手机及现金被被告人吴*甲等拿走后,其余物品均被被告人吴*甲丢弃。经查,被盗包内的一鸣真鲜奶吧卡*内余额为101.5元,三江超市高购物卡*内余额为20.82元,新华书店卡*内余额为76.78元,华联超市卡*内余额为23.29元,旗米蛋糕卡*内余额为19.5元。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女式手提包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钱包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被丢弃的包被群众找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许张*供述,被害人张*、李*、吴**、项*清陈述,证人汪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卡内价格,接警单,仙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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