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助中心指派律师张**出庭担任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9日傍晚,被告人朱*窜至本县白塔镇东村村路边,趁被害人陈*停放在路边的商务车车门未关好之际,溜进车内在副驾驶室正对面的储物箱内窃得人民币3400元,后逃离现场并将该笔财物藏匿于其家中二楼床垫下。

案发后,被告人朱*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涉案财物3300元经公安机关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缴获赃款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朱*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其盗窃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对本案有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虽经鉴定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其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并在前科判决中均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应当按照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款绝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辩护人关于朱*虽经鉴定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其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并在前科判决中均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应当按照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结合其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身体状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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