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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被告人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在其临时借宿的朋友朱**位于仙居县城区玺园小区3幢2单元201室家中盗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随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仙居县城区城北东路的神舟电脑店。事后,被告人应某作为该电脑店的经营者,在被告人吴*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均明确告知该所购电脑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于同月25日左右将该电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非法获利3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折合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吴*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应*在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甲陈述,证人方*证言,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窜至被害人朱*乙位于本县庆丰街的网正网吧,盗走二台电脑里的两根内存条并以160元的价格予以出卖。经鉴定,该被盗的两根内存条价值折合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吴*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朱*乙的经济损失。

3、2015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再次窜至被害人朱*乙位于本县庆丰街的网正网吧,盗走二台电脑里的三根内存条并以240元的价格予以出卖。经鉴定,该被盗的三根内存条价值折合人民币600元。该被盗的三根内存条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朱*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乙陈述,证人应伟华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在案证据: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应某系传唤归案;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销售的方式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应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能退赔赃物,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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