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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应某窜至本县福应街道上张村117号,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家木门撬开后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在房间内翻动寻找后未找到财物,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王*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陈*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系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黑色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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