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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温岭市箬横镇东大街情定法拉床上用品店门口,趁被害人肖*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自行车车篮中的一只黑色钱包,内有一部Iphone5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63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430元。

2015年9月13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在箬*横中学前路段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60元,返还给被害人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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