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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邓*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林*窜至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下朱路116号三楼西间受害人蒋*租住处,窃得正在充电的小米3代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17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6元。

2、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邓*伙同“瘦子”、“剃干”(二人身份不明)四人窜至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祠前路116号受害人金*住处,窃得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只、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经鉴定,该苹果6代手机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244元。

3、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邓*伙同“瘦子”、“剃干”四人窜至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牌门路411号201室受害人胡*住处,窃得金色苹果6代手机2只等。经鉴定,该二只苹果6代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681元。

4、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邓*伙同“瘦子”三人窜至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牌门小区1-13号刘*住处,窃得三星手机一只、小米4代手机一只等。经鉴定,该三星手机和小米4代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12元。

2015年5月2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林*、邓*因形迹可疑在临海市杜桥镇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现场查扣二被告人8片塑料插片、1副黑色手套、1只手电筒、1只有照明功能的打火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DNA数据库比中案件汇总、提取笔录、DNA样本袋、情况说明、健康检查表,证人洪*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蒋*、胡*、金*、刘*的陈述,被告人林*、邓*的供述,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天网监控录像、血样提取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邓*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4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塑料插片8片、黑色手套1副、手电筒1只、有照明功能的打火机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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