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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金*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括苍大道火龙果种植基地路边,窃取被害人蒋*的22张铁皮,后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出。

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吴*、金*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学浦路路边,窃取被害人章*的2根槽钢、1根水管,后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出。

3、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金*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朝阳村浦山路与临海大道交叉口附近,窃取被害人周*的两根钢槽,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出。

4、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金*在临海市*纺有限公司门口,窃取该公司的2根C型钢管和1根门轨道。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吴*、金*被传唤至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金*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票据,情况说明,被害人章*、周*、蒋*、卢*的陈述,被告人吴*、金*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予以返还被害人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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