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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温洞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于2009年4月23日入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监狱考核至2015年6月后呈报假释。本院立案后敦促罪犯梁*履行财产刑,但其至今未能积极履行,经查,罪犯梁*在监内月均消费较高。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收支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罚金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事处罚,罪犯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是其认罪悔罪表现之一。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未能积极履行交纳罚金的义务,不能消除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综合罪犯梁*之前拒不交代漏罪等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服刑期间表现和财产性义务履行及消费等因素,不宜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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