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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龙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龙化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韦*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龙化及其指定辩护人严丹凤,被告人韦*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5年10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5年11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龙化向上线“老三”购买海洛因并雇佣被告人韦*甲帮其在临海市范围内进行贩卖。韦*甲遂将海洛因分别贩卖给韦*乙、王*、皮*等人共计100余克并将所得毒资部分存入钟龙化提供银行账户内、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钟*化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六包疑似毒品物被查获。经鉴定,其中三包疑似毒品物净重3.13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三包疑似毒品物净重15.3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化解押至临海市公安局。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甲被临海市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藏于古城街道望洋路租住房内十包疑似毒品物被查获。经鉴定,该十包疑似毒品物净重9.66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二、盗窃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钟龙化伙同韦*(已判)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桥28号博文电脑店前面窃得被害人熊*随身携带的朵*S728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25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龙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达50克以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钟龙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龙化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钟龙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韦*系从犯,没有前科,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钟龙化向上线购买海洛因并雇佣被告人韦*甲帮其在临海市范围内进行贩卖。韦*甲在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将被告人钟龙化交付的海洛因分别贩卖给韦*乙、王*、皮*等人共计100余克并将所得毒资部分存入钟龙化提供的银行账户内、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钟*化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六包疑似毒品物被查获。经鉴定,其中三包疑似毒品物净重3.13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三包疑似毒品物净重15.3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化解押至临海市公安局。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甲被临海市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藏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租住房内十包疑似毒品物被查获。经鉴定,该十包疑似毒品物净重9.66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韦*乙的证言,2014年10月1日其来到临海,到了10月底其电话打给钟龙化,问他有没有海洛因卖,他说有,叫其打1822273这个号码。大概是在2014年11月1日前后其打电话到1822273这个电话就说拿点东西过来,电话里的人说多少,其说半克,约好在崇和门东边的花圃边上交易,在崇和门东边花圃边上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经辨认系韦*甲)过来将半克海洛因交给其,其付了250元钱给他。接下来其基本每天都向韦*甲买海洛因,每次都是0.5克,每次钱都是200元或250元,直到其被抓的前一天也就是2014年11月27日,其向韦*甲购买了十六次左右的海洛因,也就是8克左右的海洛因。总共付给韦*甲4000多元钱,还欠他一二百元。

2、证人韩*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男朋友韦*甲在望洋路新时尚理发店洗头,一个男的从外面走进来跟韦*甲说了几句话就出去了,其问韦*甲这人是谁,他说是他叔叔。2014年11月份初,其在望洋路12号二楼暂住处发现韦*甲经常在房间柜子里有一个小盒子拿了一小包一小包的东西往外送,其看了这是毒品,就问这个毒品是谁的,他说帮他叔叔在卖。其就叫他别做了,他也答应其这几小包卖完就不做了。但是没有过几天,他把人家的手机弄坏了,陪了二三千元,赔的钱是他卖毒品的货款,他就跟其说,等赚了钱将货款补上就不做了。结果昨天晚上就被抓了。韦*甲将毒品卖给谁其不知道,毒品都是他叔叔联系好了打电话给韦*甲,韦*甲再送,这些毒品是他叔叔送过来交给他的,他隔一段时间就在邮政里给他叔叔汇钱。他叔叔给他每个月3000多元钱的工资,其发现韦*甲给他叔叔卖毒品是在2014年11月初。在其暂住处查获的10小包毒品、二张汇款收据、二张自动柜员机凭证、1380元人民币都是韦*甲的,还有4500元是其的,其准备给韦*甲买手机的。

3、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打电话给钟龙化问他有没有在卖海洛因,他说还在卖,问其要不要,其说需要的时候联系他。过了不久,其就打电话给钟龙化,他说自己比较忙,让他的小兄弟(韦*)给其送,以后要货的话都跟他要,并把韦*的电话号码给了其,他的号码是1522273。接着其就打电话给韦*向他购买一个海洛因,其把500元钱给了韦*。之后,其要海洛因都是打电话给韦*向他买。从2014年10月中旬到韦*被抓为止,其一共向韦*买过海洛因,每次一克,每克500元,共35克。其都是用1360730这个号码跟他们联系的。

4、证人钟*的证言,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从来没有来过浙江。其在2010年或2011年左右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6)。办了二三个月后,其将该卡交给其哥哥钟龙化使用。到了2014年12月4日,钟龙化将该卡给了其,叫其将卡上的钱转入其新办理的卡*。

5、证人覃*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其在柳江县邮政储蓄银行进德支行柜台机上班,钟*与他哥要求办新卡,其刚给钟*办好新卡,进德*所民警就将钟*抓住了。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之间以及二被告人与韦*、王*、皮*之间的通话情况。

4、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龙化身上扣押了6包疑似毒品物,在钟某处扣押了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其中一张卡号为6216;在韦*甲、韩*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社区望洋路12号二楼前间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查获人民币5880元,一个圣牌首饰盒,盒内装有十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两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两张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

5、毒品上交清单、收缴毒品证明书,证明已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79克、甲基苯丙胺15.39克已上交相关公安局禁毒支队。

6、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汇款凭单,证明被告人韦*甲在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共汇给被告人钟龙化人民币49300元,存入钟龙上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钟龙化因吸毒被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钟龙化因吸毒被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之间以及二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辨认情况。

(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钟龙化辨认抓获现场及扣押的毒品情况。

(五)物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钟龙化处扣押的三包毒品净重3.13克,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三包毒品净重15.39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韦*甲处扣押的十包毒品净重9.6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钟龙化的供述,2014年9月底的时候,韦*甲找到其,他说上班赚不了钱,叫其帮他找个赚钱快的工作,其就叫他帮其卖毒品,其给他3000元一个月。其就将海洛因交给韦*甲,对他说有人买毒品会打电话,并将韦*甲的电话告诉皮*、韦*乙、王*,让他们找韦*甲买毒品。其每次从老家拿来20只的毒品到临海,自己拿走一二只吸,剩下的交给韦*甲卖,卖完海洛因韦*甲就打电话向其要,这样其前后拿过六次左右的海洛因到临海交给韦*甲,总共100多克。每次其都将海洛因放在首饰盒或化妆品盒交给他。向韦*甲买海洛因的有韦*乙、王*、皮*三个人,这三个人都是其给他联系好的。其叫韦*甲每只卖400元,韦*甲事实上每只卖多少其不知道,总共收入4万元左右。韦*甲的工资直接从卖海洛因的钱扣走,多少钱拿走其不知道。韦*甲给其汇款的银行卡是邮政储蓄银行卡,是用其弟弟钟*的身份证办理的,韦*甲存入这张卡都是韦*甲帮其卖毒品的钱。其记得钟龙上没有钱用,其让韦*甲把卖海洛因的毒资存1000元给钟龙上。

2、被告人韦*的供述,其一年前来到临海,因贩卖毒品赚钱比较容易,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钟龙化要回老家,临走前他把其叫过去,给了其20个透明尼龙纸包起来的白色粉末的东西,让其拿去卖,还嘱咐其不要碰这个东西,其就知道他给其的是毒品,但具体什么毒品其不清楚。他还跟其说帮其联系好了要买货的人,要是买的话对方就会打其电话,他已经把其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对方了。这样钟龙化离开临海后,陆续有二、三个手机号码联系过其,问其要货。其记得两个经常向其买货的两个号码,一个是1310976,一个是1360730。其开始卖这个毒品后,大约每天卖两、三个,这二十个货一个星期就卖完了。当时其是卖500元或者600元一个,卖来的钱大部分花了,大约花了7000元左右。只汇了小部分到钟龙化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钟龙化知道后打其电话问其为什么汇给他这么少,其说自己花了多了。他就发短信给其,以后每个月先给其3000元钱,不够再向他拿。这样讲好后,其就都帮他卖货了。到2014年11月27日被抓,其帮他卖了七个星期左右的毒品,卖了110多个毒品,还剩下十个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0小包白色块状粉末是钟龙化给其卖的毒品。这10小包粉末放在一个首饰盒里,每包用白色的塑料袋包着,每包有一克左右,这些毒品其放在暂住处的床旁边的床头柜子里面。5880元放在床旁边的小桌子上,其中4500元钱是韩*的,准备给其买手机用的。还有1380元是卖毒品的钱,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凭证和二种中国*银行汇款收据是其给钟*汇卖毒品钱的凭证,每次汇款的数额记不清楚了。

钟龙化的号码有两个,其中一个是1578611,一个是1539386,其贩卖毒品所得的钱都是汇入钟龙化指定的银行账户,这个账户是6216,收款人是钟*。大概汇过十多次买毒品的钱,每次汇款多的七八千元,小的二三千元。

2014年10月9日,钟龙化介绍了一个客户给其,将其的手机给了一个客户,他的联系号码是1360730,他一天内跟其有多次电话联系的,就是向其购买毒品,他是从2014年10月10日左右开始向其购买毒品的,一般都是向其购买一克左右,价格是500元一克,共34天。韦*乙是在2014年11月1日左右开始向其购买毒品的,共22天,他一般每次都是向其购买0.5克毒品,价格是200元或者250元,韦*乙跟其联系的一般也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联系号码是1358890,皮*从其这里拿走20克海洛因后,每次给其6000多元钱,后来陆续给了其大概12000元,他总共给了其18000多元。

二、盗窃事实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钟龙化伙同韦*(已判)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桥28号博文电脑店前面窃得被害人熊*随身携带的朵*S728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龙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熊*的陈述,同案犯韦管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龙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龙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龙化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龙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部分毒品已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毒品犯罪中,二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认定为坦白,故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银行卡2张、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钟龙化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龙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30年3月3日止。没收财产、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钟龙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元予以追缴。

(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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