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蔡*插片进入临海市古城街道塘头路33号被害人虞*住处,窃得人民币1300元、一只金戒指、一只黄金吊坠、一条金项链,销赃得款4000元。
2、2014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蔡*推门进入临海市古城街道练武路37号罗*住处,窃得人民币1500元。
2015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蔡*在临海名泰宾馆301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虞*、罗*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