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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应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傍晚,被告人魏*、付*经事先商量,从台州市路桥区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328号门口,付*在旁边望风,魏*使用内六角撬锁,盗窃走被害人周*停放的一辆银色铃木牌海王*款式摩托车。经临海*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56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魏*、付*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的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魏*、付*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付*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付*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应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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