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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陈*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许*和穆*三人窜至临海市华晨电镀厂,窃得电解铜160余斤,销赃得人民币4000余元。经估价,该涉案电解铜价值人民币4801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陈*和肖*、小黄*、阿*等人窜至宁波余姚市黄家埠高桥区舜达电镀厂,窃得镍板、钛篮等物,其中镍板共280斤,销赃得人民币14000余元。经估价,该涉案镍板价值人民币20300元。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许*窜至台州市黄岩区光明电镀厂,窃得90余斤镍板和4个钛篮,销赃得人民币4000余元。经估价,该涉案镍板和钛篮共价值人民币7382元。被告人许*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以上三笔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19日被解回再审。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被解回再审,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坦白书、销售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陈*、邬*的证言,被害人高*、许*、夏*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许*、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振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许*、陈*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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