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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合坦尔?吐尔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合坦尔?吐尔迪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合坦尔?吐尔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木合坦尔吐*与祖农如则、布合力其依明尼亚孜(均已判)、麦*呢亚*(已撤案)、麦*艾力麦*(刑*在逃)经事先商量,一起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洋路寻找行窃目标。后被告人木合坦尔吐*与祖农如则、布合力其依明尼亚孜、麦*呢亚*负责望风、掩护,由麦*艾力麦*动手,从被害人江*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窃取了人民币380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木合坦*吐尔迪在成都市金牛区被当地民警抓获并羁押在看守所,于8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临海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合坦尔?吐尔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的陈述,被告人木合坦尔吐尔迪及同案犯祖农如则、布合力其依明尼亚孜、麦麦提呢亚孜居马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合坦尔?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合坦尔?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木合坦尔?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木合坦尔?吐尔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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