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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曾用名: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陆*、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陆*、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宋*单独或者与被告人陆*、苏*结伙,以解码器解锁的方式在临海市大田街道、邵家渡街道、东塍镇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宋*窜至临海市东塍镇卫生院,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3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7元。

2、2015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宋*窜至临海市*商银行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7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3元。

3、2015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宋*、苏*窜至临海*道中心菜场门口,窃得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4、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宽伙同他人窜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红灯笼超市后面,窃得被害人柳*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6元。

5、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宋*、苏*窜至临海市大田街道上街头的农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单*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

6、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宋*、苏*窜至临海市东塍镇下街广场,窃得被害人卢*甲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4元。

7、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宋*、苏*窜至临海市东塍镇下街广场,窃得被害人卢*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车上的联想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后将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苏*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卢*乙。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30元。

8、2015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宋*、陆*窜至临海市东塍镇下街广场,窃得被害人金*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7元。

9、2015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宋*、陆*窜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卫生院大院内,窃得魏*停放的可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处扣押了该电动自行车,并已返还给被害人魏*。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16元。

10、2015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宋*、陆*窜至临海市大田街道一卫生院内,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11、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宋*、陆*窜至临海市东塍镇下街广场,窃得被害人龙*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1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龙*。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陆*、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处扣押了十字螺丝刀1把、T字型撬锁工具1把、扳手1把、电动自行车解码器1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合格证、收款收据、监控截图、到案经过,被害人周*、何*、王*、柳*、单*、卢*、卢*、金*、魏*、龙*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陆*、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陆*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1把、T字型撬锁工具1把、扳手1把、电动自行车解码器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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