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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市杜桥镇南大路丹波美容店,以爬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放在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80元、手机1部。

2015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来到临海*汾办事处的金三角五金店,从该店后门进入二楼,窃得被害人李*乙的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市*南粥道店的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廖*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外套1件。

2015年3月一天,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市杜桥镇百姓购物超市旁的夜宵店,以爬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王*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5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226号的派斯俊蛋糕店,从该店顶楼进入到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冯*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许。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再次来到该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冯*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及文某。

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市杜桥镇足韵足浴店,以推门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再次来到该店,以翻铁门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15年6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市杜桥镇杜西路332号,以爬梯子方式进入被害人朱*家,在二楼抽屉内窃得欧达牌摄像机1部。经鉴定,该摄像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5年6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市杜桥镇小商品城三楼的碧波廷养身馆,以爬窗方式进入该店,窃得被害人陆*甲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226号的派斯俊蛋糕店,从该店顶楼进入到二楼收银台,窃得被害人韩*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等物。

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来到临海*台州学院后进入女生宿舍6号楼二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林*的现金人民币350元、被害人章*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

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处扣押了现金1450元、手机2部、摄像机1部,已返还给被害人林*、章*、陆*、李*、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韩*、林*、章*、廖*、李*、周*、冯*、王*、陆*、朱*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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