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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1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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