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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窜至临海市桃渚镇四岔大楼楼下,窃走周*停放在那里的电动三轮车。经临海*证中心鉴定,赃物电动三轮车价值2824元。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电动三轮车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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