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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时*至舟山市定海区南珍桥网吧,窃得网吧内电脑内存条6个、CPU4片。尔后,被告人时*又至定海区绿岛网吧,窃得网吧内电脑内存条4个、CPU3片。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45元。

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时*亲属代为赔偿二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二被害单位负责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陆*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家庭情况介绍、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全部赃物已追回,时*亲属亦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且取得谅解,对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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