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横街菜场门口,趁严*进入早餐店买早餐之际,窃走其停放在菜场门口的自行车车篮内紫色钱包,内有粉色手机1部(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1元。

2、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桥村菜场门口,趁连*在自行车后座边捆绑物品不备之际,窃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紫色钱包,内有金黄色手表1只(无法估价)和现金80余元。

3、2014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村中心路一鞋摊前,趁陈*买东西不备之际,窃走其放在自行车车篮里的黑色钱包,内有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50元)及现金456.5元。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2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桥村菜场55号摊位旁,趁郑*不备之际,窃走其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粉红色拎包,内有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1部(价值1100元)及现金306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严*、郑*、连*、陈*的陈述;2、搜查笔录;3、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结论书;6、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7、扣押清单;8、发还清单;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11、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案中已执行的行政拘留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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