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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叶*将自己的牌号为浙J的黑色奔驰牌BJ7302L型轿车以人民币19.5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台州市*责任公司,典当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5月8日。2012年5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叶*在典*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浙J汽车的备用钥匙,将典*司停放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刚泰艺鼎广场地下车库的浙J黑色奔驰轿车(价值41.5万元)开走,并在事后拒不归还。后因该典当行报警,被告人叶*汇给被害人4某。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叶*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许*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借款借据、抽当凭证、当票、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退赃4某,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叶*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叶*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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