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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高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林*伙同王*(另案处理,下同)窜至临海市括苍镇张家渡村一路边,窃得被害人骆*所有的蓝色农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065元。

2.2014年6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林*伙同王*窜至临海市沿江镇孔岙村一路边,窃得被害人周*所有的蓝色安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

3.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林*伙同王*窜至临海市河头镇前山村往羊岩山的山路边,窃得被害人朱*甲所有的银白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69元。

4.2014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林*伙同王*窜至临海市白水洋镇上游村一路边,窃得被害人宋*所有的蓝色荣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

5.2014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林*伙同王*窜至临海市河头镇下湾村一株大樟树附近,窃得被害人金*甲所有的蓝色丰帆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507元。

6.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林*伙同王*窜至临海市沿江镇长二村1-54号屋后一路边,窃得被害人金*乙所有的蓝色岁岁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

7.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林*伙同王*窜至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峰村一路边,窃得被害人潘*所有的蓝色仓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958元。

8.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林*伙同王*窜至临海*景小学附近,窃得被害人金某丙所有的绿色欧*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59元。

9.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林*同他人窜至临海市河头镇上湾村附近,窃得被害人叶*所有的绿色乘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585元。

10.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林*伙同王*、王*(另案处理、下同)窜至临海*景小学附近,窃得被害人金*所有的枣红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537元。

11.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林*伙同王*窜至临海市河头镇中罗村1-10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朱*乙所有的蓝色丰帆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862元。

12.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林*、林*二人窜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大路魏村,在邵牛东路475号一楼后间窃得被害人魏*所有的蓝色成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309元。

13.2015年4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林*、林*二人窜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贤居村1-43号门前,窃得被害人章*所有的黑色绿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后被害人章*在邵家渡街道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该车追回。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59元。

14.2015年4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林*、林*二人窜至临海市邵家渡街道下管岙110号被害人翁*家中窃得红色绿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临海*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邵家渡街道上汇村至开石村附近对被告人林*、林*进行抓捕,被告人林*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林*逃脱。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林*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宏大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的证言,被害人骆*、周*、朱*、宋*、金*、金*、潘*、金*、叶*、金*、朱*、魏*、章*、翁*的陈述,同案王*、王*的供述,被告人林*、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天网工程抓拍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窃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高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林*退赔被害人骆开友、周*、朱*、宋*、金*、金*、潘*、金*、叶*、金烈虎、朱立志、魏*、翁钊晔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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