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指定辩护人姜*、翻译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俞*经过新昌县巧英乡三坑村庙前280号刘*甲家,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入内,窃得南京牌香烟六包及人民币33元,后在继续翻找过程中被刘*甲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刘*乙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证、宁*会福利企业人员登记表,谅解书,浙江省宁海县(2013)甬宁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被告人俞*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