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明知崔*(已判)从事偷狗违法犯罪活动,在崔*提议为其偷只名贵犬的情况下仍同意接受并拟用来自己圈养。2015年1月6日上午,崔*与王*(已判)结伙,驾驶套牌照为浙J的面包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下洪洋村阳光铭苑小区,窃得吴*在门口树边的马士提夫犬1只(价值人民币12500元),崔*将该犬送给被告人崔*,被告人崔*将犬带回家中饲养。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崔*主动到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崔*主动让其亲属将该犬送回峰*出所,现该犬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吴*的陈述;2、证人王*、胡*的证言;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崔*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