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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窜至温岭市*村工业区9号门口,拉开浙J号奔驰轿车的车门,窃得金*安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3元。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窜至温岭市*桥村小区11号后面路边,拉开浙J现代轿车的车门,窃得刘春友放在车内的现金6元。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窜至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616号门口,拉开浙J宝马轿车的车门,窃得元永君放在车内的现金104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雷*窜至新桥镇长泾村长泾菜场附近,拉开浙J号宝马轿车的车门,在车内翻找物品实施盗窃时被叶*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传唤至派出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刘*、元*、叶*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雷*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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