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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四份头村1区39号北边的陈*的出租房,进入房内窃走陈*停放在桌边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陈*的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提取笔录;6、手印鉴定书;7、情况说明;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前科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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