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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二友村三区16号南面张*母亲居住的平房外,趁无人之机,欲进入房内行窃,遂撞开该平房木门。被告人在房内寻找值钱的财物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的陈述、证人丁*、曹*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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