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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新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龙*伙同余*(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东门路26-15号黄岩黄毛轮胎经营部西侧,窃走胡*停放在此的TP.A50065号白色知豆牌电动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63040元),后二人将该车运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机场路403号一电动车修理铺进行修理并销赃,修理、销赃未遂后二人于同月26日在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路桥客运西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现涉案车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余*的供述、失主胡*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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