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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董*与“王平”(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农村信用社门口,窃得王*停在该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8元)。

2、2014年11月2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董*与“王平”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喜乐乐餐厅门口,窃得朱*停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3、2014年12月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董*与“王平”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横街居中心南路2号门口,窃得吴*停在该处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8765元)。

4、2015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与张*(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居金港东路99号门口,窃得陈*停在该处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5、2015年3月11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街居天野草莓蛋糕店门口,窃得方*停在该处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6、2015年3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路173号门口,窃得尚贤国停在该处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1716元)。

7、2015年3月19日上午7时20分许,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小学对面,窃得缪*停在该处的米黄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8、2015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文路59号门口,窃得叶*停在该处的绿艺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9、2015年3月25日下午17时20分许,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民和超市门口,窃得潘*停在该处的银灰色奔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10、2015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邮电路48号门口,窃得吴*停在该处的棕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11、2015年3月27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镇中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窃得肖*停在该处的绿艺牌电动车1辆(价值2139元)。

12、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西路333号门口,窃得张*停在该处的红色永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40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董*与张*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小学附近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若干。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家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638元、赔偿吴*经济损失8765元、赔偿尚贤国经济损失1716元,赔偿肖金花经济损失2139元,并取得上述被告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朱*、吴*、陈*、方*、尚*、缪*、叶*、潘*、吴*、肖*、张*的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3、搜查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清单;6、视频光盘及截图;7、管制刀具认定书;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劣迹材料;11、收条及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董*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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