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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邵*到新昌县七星街道下石演村406号鑫香园茶楼,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李*放于吧台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只,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评估,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黄*证言,辨认笔录,新昌*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本院(2012)绍新刑初字第424号、(2014)绍新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及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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